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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添加时间:2015-10-23 08:40:29  浏览次数: 次  :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已列入国家污染物排放重点监控范围的设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 ()规模的火力发电企业排污许可管理工作。

  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由各设区市、省直管县()自行确定。

  第四条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医疗、餐饮和畜禽养殖行业排污单位的具体规模为:

  ()县级及县级以上或20张床位及以上的医疗机构;

  ()建有6个以上()基准灶头的餐饮服务企业,或者达到日排放废水 100吨、化学需氧量30千克以上任一条件的餐饮服务企业;

  ()生猪年存栏量30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2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量5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20000只以上、肉鸡年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

  除前款确定规模外的医疗机构、餐饮服务企业和畜禽养殖场可不需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或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等事项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排污单位依法提出申请,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对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排污许可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排污许可管理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申请事项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需其他部门共同审查的排污许可事项,可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题会议审议后,再提出审查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准予排污许可或者不予排污许可的决定。准予排污许可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颁发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不予排污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排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定、监测、现场勘查、专家评审、评估等工作的,可进入特别审查程序,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特别审查程序一般不超过1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5

  第六条 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通过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平台提出排污许可申请;各设区市、省直管县 ()及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可以在审批机关门户网站或政府公共行政服务机构门户网站设立排污许可行政审批平台,方便排污单位办理排污许可事项。

  第七条 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变更排污许可证: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导致主要生产工艺、重点污染物防治设施、工艺发生变化的,自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国家、地方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或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本省要求执行严于国家、地方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在执行新排放标准之日前15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已取得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按照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污染物总量减排要求变更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致使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发生变化之日起 15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排污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发证机关对排污单位变更排污许可证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合格后,应当对相应事项进行变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不作变更。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或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下材料未明确要求提交原件的,提交复印件即可。

  ()申领排污许可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3.所有涉及外排废水、废气污染物以及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变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本省政策规定出具的备案证明文件;

  4.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合法有效的《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原件 (有关法律 、法规或标准中明确监测周期为1年以上的污染物 ,监测结果有效即可),应包含企业执行标准中所有需监测、检查或确认事项和根据监测结果推算的重点污染物的年排放量。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不再提交《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

  5.按要求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提交其验收材料及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到期前按照规定频次最后1次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比对监测报告及合格证书,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证明;

  6.《河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原件;

  7.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变更排污许可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3.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本省政策规定出具的备案证明文件,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5.未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提交1 年内合法有效的《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原件 (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中明确监测周期为 1年以上的污染物,监测结果有效即可),应包含企业执行标准中所有需监测、检查或确认事项和根据监测结果推算的重点污染物的年排放量;

  6.《河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原件;

  7.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向发证机关提交变更申请书、最新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和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需提供以下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2.原《排污许可证 》正、副本原件;

  3.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合法有效的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原件 (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中明确监测周期为1年以上的污染物,监测结果有效即可),应包含企业执行标准中所有需监测、检查或确认事项和根据监测结果推算的重点污染物的年排放量;

  4.按要求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提交排污许可证到期前按照规定频次最后 1次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比对监测报告及合格证书,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证明;

  5.《河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原件;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时,处于停产状态无法进行监测的,可暂不提供《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经发证机关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排污单位停产状态。排污单位恢复生产后 15日内 ,按前款规定重新提交材料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执行标准对企业所有需监测事项进行监测、检查和确认,对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测算。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根据环境保护管理需要,确定许可证有效期,有效期不超过5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设置排污许可证年检、年审等年度检验、审验环节。

  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和发证机关名称等事项。

  副本除首页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保验收或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能力和主要工艺,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重点污染物、特征污染物防治设施、处理方式,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以及排污口设置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将监督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河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报告应如实反映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制度、落实各项环境管理要求和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具体情况。结合国家和本省总量减排政策要求,综合考虑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排放绩效值、行业特点和国际、国内先进的治理工艺,分析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减排措施可达性,测算确定重点污染物年度排放量。

  第十二条 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应参照以下依据确定:

  ()已通过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批复文件中按照排放标准或行业绩效值确定的建设项目总量控制指标;

  ()国家、本省已制定重点污染物排放绩效值,并按此计算的重点污染物绩效排放量;国家、本省未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放绩效值的,依据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企业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设计运行参数核定的排放量;

  ()污染物排污权管理机构依法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 ,以及经过交易后变更的排污权;

  ()排污许可量的确定还应参考国家、本省在一定时期内实施总量控制,已明确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

  ()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不应超过排污单位通过有偿使用、排污交易获得的排污权;

  ()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本省政策规定,需要对重点污染物排放量控制严于上述核算结果的其他情形;

  ()选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总量控制指标、绩效值计算排放量、标准值测算排放量等总量指标时,应遵循依小取值、从严控制的原则确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

  第十三条 河北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服务中心依据省环保厅制定实施的编制规范,组织对省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河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意见应包括对《河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内容的具体意见、建议,以及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结果。评估不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 ,市级及以下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对排污单位落实排污许可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省级环境督查机构应当制定监察工作计划 ,定期对省厅负责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落实排污许可情况和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督查结果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情况。各设区市、省直管县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对本行政区内县级及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每年325日前,将发放情况报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为便于管理、统一格式 ,全省排污许可证按照如下格式进行编号:

  PW-□□□□□□-□□□□-□□

  其中,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空白处第 1位填写 “S,设区市、省直管县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此处填写 “D,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此处填写 “X,上述字母需大写;2位至第7位空白处应按照排污单位属地,填写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县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代码;8位至第11位空白处应填写本行政机关本年度发放许可证序列号 (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位数);1213位空白处应填写发证年份后两位数字。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指国家、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10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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